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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

2012/12/13 3.5k 阅读 92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3日

贵港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不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政府的法制部门申请复查。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作出审查确认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重新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直接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办理;不属于本机关直接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评分细则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案卷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评分细则表》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督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督察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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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