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8日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贵港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征收居民、单位房屋和单位职工的房改房、集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制。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港北区、港南区人民政府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作为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港北区、港南区人民政府负责拟定中心城区范围内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情况进行调查,房屋征收调查结果要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详见附件7)。
第五条 房屋征收的补偿价格通过房地产评估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投票决定、随机抽签选定等方式确定。
征收单位、个人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三级以上的价格评估机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六条 征收居民合法产权的房屋(含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被认定为世居屋和单位职工的房改房、集资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选择货币补偿的,全额进行补偿,并参照《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市场指导价格》(详见附件1)的补偿标准进行协商,不同意按此标准协商的可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确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征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不实行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贵港市中心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执行。
第七条 对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只办理有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征收,四层(含)以下建筑面积或四层以上的建筑总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按《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市场指导价格》(详见附件1)补偿标准的9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房屋, 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按《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市场指导价格》(详见附件1)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以后至2011年12月8日止,即《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中心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问题的通告》(贵政通〔2011〕13号)发布之前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的,可按贵政通〔2011〕13号的规定给予不高于《贵港市中心城区建筑成本价格表》(详见附件3)标准的50%补助。
4. 2011年12月8日贵政通〔2011〕13号发布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补偿或补助。
(二)产权调换。
1. 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砖木青瓦结构以上的房屋,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0.9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原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1:1.3×0.9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7×0.9的比例进行调换。
2. 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砖木青瓦结构以上的房屋,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0.8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原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3×0.8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0.8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7×0.8的比例进行调换。
3. 2010年4月1日以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不予调换。
(三)五层(含)以上的建筑面积或四层以上的建筑总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助,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八条 对因历史原因没有取得“土地证、准建证”且不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币补助。
1. 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砖混结构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地上建筑物按《贵港市中心城区建筑成本价格表》(详见附件3)作为补助标准依据的9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2. 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砖混结构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地上建筑物按《贵港市中心城区建筑成本价格表》(详见附件3)作为补助标准依据的8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3. 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设的房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的,可按贵政通〔2011〕13号的规定给予不高于以《贵港市中心城区建筑成本价格表》(详见附件3)作为补助标准依据的50%补助。
4. 2011年12月8日贵政通〔2011〕13号发布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补偿或补助。
(二)购买安置房。房屋建设时间在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城区无第二处住房的,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助后,可按保障性安置房价格在安置小区购买一套安置房,具体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房;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0~100平方米(不含)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安置房;
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120平方米(不含)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房;
4.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144平方米的安置房。
第九条 征收房屋用地补偿。
(一)征收有合法产权房屋(含世居屋)的土地或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建房的住宅用地的补偿,按照现行基准地价(划拨用地按照划拨地价)给予全额补偿。不同意按基准(划拨)地价补偿的,可选择具有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土地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二)征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宅基地,在房屋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书,建设时间在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按现行基准地价90%进行补助;建设时间在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按现行基准地价80%进行补助;2010年4月1 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成房屋的宅基地和建好基础或砼梁未建房的宅基地,按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书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50%进行补助。2011年12月8日以后建成房屋的宅基地和建好基础或砼梁未建房的宅基地,按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征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已建好房屋的宅基地,经调查核实,土地来源清楚、产权明确的,建设时间在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50%进行补助,建设时间在2010年4月1日以后和建好基础或砼梁未建房的宅基地,按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用于饲养牲畜家禽、堆放杂物、单纯厨房用途、卫生间等非主房和层高不达到2.2米的房屋用地按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进行置换,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补偿办法进行货币补偿;征收有合法权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土地,可实行等价置换,不需置换的,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补偿办法或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土地进行单独补偿。
(一)征收商铺的, 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
1.本办法所称商铺,是指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或者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并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费凭证且有合法产权(含世居屋)的房屋。
2.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调换的,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7的比例进行调换。土地使用证或者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住用途的房屋,商铺面积按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二层以上按住宅面积计算。
3.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上载明为住宅用途,但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并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缴纳税费凭证且有合法产权(含世居屋)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首层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调换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首层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8×1.1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首层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8×1.3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首层实际经营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7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首层实际经营商铺建筑面积1:0.6的比例进行调换;二层(含)以上按住宅面积计算。
(二)征收有合法产权(含世居屋)住宅的, 按下列办法进行产权调换:
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1:0.7的比例进行调换。
(三)被征收人为特困户、孤寡户、烈属的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或办有合法产权证明(含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世居屋)的房屋,并且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经村、乡镇核实后,户口为2人以内的可调换60平方米的套内面积的安置房;户口为3人以内的可调换70平方米的套内面积的安置房;被征收面积60~100平方米(不含)的,可调换100平方米以内的套内安置房。奖励公摊面积,奖励面积部分不需补交房价。
(四)选择安置房面积原则上不应超出被征收面积20平方米。如果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比安置房面积少,在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的由被征收人按政府核准的成本价格进行补足,在10~2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征收人按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补足;如果被征收建筑面积比安置房面积多,则按政府批复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和依据被征收房屋原结构进行货币补偿。
(五)层高不达到2.2米房屋和厨房、杂物房、养殖用房、简易房等附房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征收砖木(土)瓦结构以上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二)持有合法产权房屋(含世居屋),在采取划拨供地的安置小区选择产权调换的,奖励公摊面积。在采取出让供地的安置小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奖励公摊面积。
(三)被征收人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在同一天的,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搬迁费给被征收人;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设备拆装及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18个月。实行产权调换,征收人超过18个月不能交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直至交房为止。由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十四条 征收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为租赁的,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出租人。
第十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支付被征收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等设施迁移费用,具体标准按《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附属设施迁移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特殊(豪华)装修的,按房屋装修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标准按《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特殊装修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工作经费(含房屋测量费和评估费)。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拆除,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拆除费及建筑废料清运费。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符合产权调换条件又不愿意全部调换的,可减少调换面积,不足部分按比例以货币补偿补足。
第二十一条 房屋未经依法审批自行加层或扩建的违法建筑,按照本办法中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分类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办〔2011〕310号)同时废止,市本级其它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心城区为贵港市城区环路以内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及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市场指导价格
2. 贵港市中心城区级别基准地价表
3. 贵港市中心城区建筑成本价格表
4. 贵港市中心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
5.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附属设施迁移补偿标准
6.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特殊装修补偿标准
7.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8.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调查表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