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将《贵港市行政调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2年4月27日
贵港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职权内有关的纠纷,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矛盾纷争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纠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四)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主管内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
(三)本着化解争议纠纷的宗旨参与调解活动,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八条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实施。行政调解按行政职权确定管辖,凡属行政机关主管职权内的纠纷,原则上由该行政机关调解。
第九条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权的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接到调解申请的机关受理,相关机关配合解决;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职权最相近的机关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对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职责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行政机关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纠纷,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管辖。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可以由行政调解员一人或多人主持;对于重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调解,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但不立即调解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劝导、实地调解、单方调解等多种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方式进行。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损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签名。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行政调解书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
行政调解书由行政调解员署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性质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终结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行政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
(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终止。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期满,行政机关根据纠纷性质,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属民事性质的纠纷,可延长调解期限或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属行政裁决的纠纷转入行政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编号归档。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部门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影响较大、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排查、调处、化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调解协议(样式)
2.行政调解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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