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港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经过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定的,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租住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计划,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监督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贵港市税务局等部门依职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新建、改建(改造)和纳入管理三种方式筹集:
(一)新建主要是利用新供应住宅用地、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用地、探索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二)改建(改造)主要是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所涉及土地性质不变更。
(三)纳入管理主要是将现有闲置的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等纳入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面积标准。新建、改建(改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70平方米以下户型套数占比不少于2/3,已经开工或建成的住房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户型面积大的可以改造成小户型。
(二)规模标准。新建项目原则上不少于5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改建或纳管项目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鼓励将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项目集中规划,统一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推动形成规模效应。
(三)装修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鼓励安装智能门禁等智慧小区管理设施,提升住房数字化、网络化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运营的主体应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单位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八条 运营方式可分为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两种方式,面向社会出租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出租,定向出租指面对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等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其中,面向社会出租的,运营主体所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 ”。
第九条 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不得挑客拒租。其中,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仍有富余房源的,经运营单位同意后,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第十条 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定向出租后,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
申请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还应具备:申请人在申请地(街道办或乡镇)范围内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没有正在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贵港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
(三)属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提供在本市的居住情况或就业情况或社保缴纳凭证等材料;
(四)申请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还需提供住房情况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审。
(三)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审核通过的,通知运营管理单位为申请人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以及非城区范围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直接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审核单位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运营管理。运营管理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实行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租金按照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
第十八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台账,如实记录租金收缴情况,严禁虚记账目并接受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一条 纳入管理类、改建(改造)类、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原则上分别不得低于1年、6年、10年。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超过最低运营期限或因征收拆除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注销认定书,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骗取优惠政策或违规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与项目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经重新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
(一)经核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情况开展抽查工作,发现承租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运营管理单位对承租人予以清退。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存在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超过规定,不按规定收取租金,改变房屋用途,分割转让、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违规行为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注销项目认定书,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